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4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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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熱狗2條、可樂1罐、冰淇淋1支,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竊得之熱狗2條、可樂1罐、冰淇淋1支雖經被告食用,已無從就原物為沒收,然上開物品之價值新台幣234元,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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