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34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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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聰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角蛙飼育土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土壤,忽視政府為防治疫病蟲害之發生,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國外輸入之土壤,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土壤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之角蛙飼育土5包,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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