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5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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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威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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