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5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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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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