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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4、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寶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與田玉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黃天寶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福懋加油站旁)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黃天寶隨後將其中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田玉華,田玉華嗣於111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黃天寶即以此方式幫助田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05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04頁、第150至153頁),核與證人田玉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6342號函暨附件、本院112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雲檢亮子112偵1684字第1129023610號函暨職務報告、地圖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79頁、第93至95頁、第175至207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與本案相關之強制處分卷宗資料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了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幫助田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第105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依偵查機關函覆情形(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3、95頁)可知,偵查機關未能查明被告所舉發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不僅恐加深田玉華之毒癮,也間接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職業為務農及洗太陽能板、月收入約10萬多元,但收入不固定、與父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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