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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111年度博愛甲字第251504號(編號0148)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向雲林縣後備旅第二營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11年9月13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由其母親徐惠芳代收,並於當日由徐惠芳轉交在場之陳彥豪知悉。
詎陳彥豪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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