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勞安訴,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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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文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江坤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福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蕭文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江坤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文湧係福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及鴻福生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江坤山、陳盈霖分別為鴻福公司、福祐公司之員工。

蕭文湧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及第127條規定,為防止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且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蕭文湧之年齡、職業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指示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亦未受有堆高機教育訓練之江坤山,前往福祐公司廠房(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號)駕駛堆高機(最大荷重1.95公噸)搬運高壓配電箱。

江坤山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福祐公司廠區操作堆高機欲搬運高壓配電箱時,知悉高壓配電箱底座長邊約172公分,卻駕駛貨叉調整最大使用寬度僅可達約110公分之堆高機進行搬運,且搬運過程中,因高壓配電箱未能完全置中,致高壓配電箱在堆高機以倒車方式搬運時,無法保持穩固狀態而傾倒,壓住在旁之陳盈霖,致陳盈霖受有胸部挫傷、廣泛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盈霖之妹陳翠華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福祐公司、蕭文湧、江坤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66至70頁、第79至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氏美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鴻福公司員工莊辰宇、PHUNG VAN CONG(中文名:馮文功)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第73至87頁、第155至156頁、第177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繪測圖(相卷第49至5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27日勞職中1字第1121016886號函暨福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盈霖發生被壓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及附件資料)(相卷第129至1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相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卷第67頁、第69頁)、福祐公司、鴻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卷第223頁、第225頁)各1份、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07至110頁)、現場照片4張(相卷第57至5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16張(相卷第59至66頁)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相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文湧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亦未受有堆高機教育訓練之被告江坤山,前往福祐公司廠房駕駛堆高機搬運高壓配電箱。

被告江坤山於駕駛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將貨物保持穩固狀態,且知悉高壓配電箱底座長邊約172公分,卻駕駛貨叉調整最大使用寬度僅可達約110公分之堆高機進行搬運,且搬運過程中,因高壓配電箱未能完全置中,致高壓配電箱在堆高機以倒車方式搬運時,無法保持穩固狀態而傾倒,致被害人遭傾倒之配電箱壓住,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廣泛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蕭文湧、江坤山就本案意外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另被告福祐公司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福祐公司、蕭文湧、江坤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即代表人蕭文湧為被告福祐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害人之雇主,依法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災害,是核被告福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被告蕭文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

被告江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蕭文湧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蕭文湧為鴻福公司、被告福祐公司之負責人,未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放任未經教育訓練人員被告江坤山操作堆高機,且未在工作處所切實採取防止堆高機載運之物品翻倒之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又被告江坤山於操作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將貨物保持穩固狀態,致配電箱傾倒,壓住被害人,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被告福祐公司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事,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帶給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損害難謂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佐(相卷第157頁),被害人之配偶亦於偵查中即表示不再追究(相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等人已獲得被害人配偶之諒解,然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於庭後之112年8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等人犯後毫無悔意,而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僅有十年感情,相較於手足五十年之情感深度無法相比,被害人配偶於和解時明顯只重視對價利益而為輕率之和解協議,被害人之配偶在享有民事賠償利益後,非但不憐惜被害人及其他親屬,甚至接受及認同被告偽善言行之行為,令親屬悲憤,故其針對被告刑責不再追究之意思不可代替全部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衡以被告等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蕭文湧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福祐公司、鴻福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已成年,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江坤山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鴻福公司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婚,育有2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等人之過失情狀、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湧、江坤山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蕭文湧、江坤山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一同賠償446萬8,445元與被害人之配偶,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佐,被害人之配偶及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蕭文湧、江坤山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蕭文湧、江坤山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上開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獲取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雖告訴人仍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蕭文湧、江坤山雖誤蹈法網,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蕭文湧、江坤山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以利其等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等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文湧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江坤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倘被告2人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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