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原訴,7,2024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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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被 告 葉泓志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江承嶧





林柏勳


林峻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吳簡文杰(原名:簡文杰)



劉佳榮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江嘉惠




被 告 陳瑋澤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廖柏毅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柯博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張祖銘



王定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胡芷汶


葉冠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王銘謙



黃則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李恩宗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江嘉惠被訴部分,因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予辦理,因此,本案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林奕安被訴部分,因其等所犯之罪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裁判上一罪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另外,因被告葉泓志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借訊,其返還時間訂於113年5月9日,經聯絡辯護人之時間,爰訂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進行其等之審判程序。

三、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查本案之被告人數眾多,諸多被告因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或有其他應再調查之事由再開辯論(除上開被告外,另有其他被告因移送併辦再開辯論),且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5月13日,導致就再開辯論之被告無法如期宣判。

經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相關性,各被告有一併宣判之必要,因此,被告江承嶧、林峻宇、吳簡文杰、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柯博廷、張祖銘、王定橙、胡芷汶、葉冠霆、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被訴部分,原訂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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