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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112年度偵字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成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江家賢、曾子庭、廖建智、林坤佑、朱孝芸、楊家宸、廖冠茗、蔡明宏、楊孝勇、廖昭吉(下合稱江家賢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甲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林豐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江家賢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豐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89頁),經比較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⒈被告於95年間雖曾犯類似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該案中之量刑因子(如:被告否認犯行,得易科罰金等),與本案之量刑因子不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坦承犯行,且有減刑事由),量刑上尚無法等同視之;
⒉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多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現做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甲帳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江家賢 111年6月7日14時25分許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告訴人匯入2萬9,768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20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江家賢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家賢謊稱:介紹渠註冊網站店鋪一起投資賺錢等語,致江家賢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無犯罪所得 如主文所示。
⒈證人江家賢111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10554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證人江家賢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4張(偵10554卷第25頁至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554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554卷第75頁) 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子庭 111年6月初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告訴人匯入110萬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1,10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曾子庭交往,以LINE向曾子庭謊稱:要教渠做黃金投資等語,致曾子庭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曾子庭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678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證人曾子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偵8678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78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建智 111年6月14日前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3時00分許,告訴人匯入8萬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19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軟體群組與告訴人廖建智聯繫,以LINE向廖建智謊稱:下載APP可以賺錢等語,致廖建智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廖建智111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3564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證人廖建智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偵3564卷第58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3564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564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564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3564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4卷第63頁) ⒏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坤佑 111年5月15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6月17日13時5分許,告訴人匯入5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3時5分許,告訴人匯入4萬8,960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138,9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LINE與被害人林坤佑交往,向林坤佑謊稱:要渠匯款等語,致林坤佑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林坤佑111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76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證人林坤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957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576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湖內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576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9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朱孝芸 000年0月間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告訴人匯入3萬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32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朱孝芸交往,以LINE向朱孝芸謊稱: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等語,致朱孝芸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朱孝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10914卷第5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0914卷第7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0914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914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家宸 111年5月初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告訴人匯入10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32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家宸互加為好友,向楊家宸謊稱:請渠幫他至期貨平台下單等語,渠見該人都有獲利,致楊家宸陷於錯誤,也開立帳號跟該人一起下單,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楊家宸111年7月5日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偵8678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證人楊家宸111年7月5日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867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證人楊家宸提出之交易明細(偵8678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78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冠茗 111年5月中旬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4時9分許,告訴人匯入5萬5,923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95,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交友網站與告訴人廖冠茗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廖冠茗謊稱:其弟是高階金融公司主管有內線消息,介紹渠投資網站等語,致廖冠茗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廖冠茗111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9739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證人廖冠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739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73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9739卷第19頁至第43頁) 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明宏 111年6月10日10時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4時24分許,告訴人匯入3萬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95,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蔡明宏謊稱:有賺錢機會介紹渠國際商貿中心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蔡青樺(蔡明宏之告訴代理人)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9414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證人蔡明宏提出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表(偵9414卷第43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8張(偵9414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9414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414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414卷第41頁) ⒎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9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孝勇 111年6月11日15時13分許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4時24分許,告訴人匯入2萬6,000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110,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LINE與告訴人楊孝勇互加為好友,向楊孝勇謊稱:介紹渠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孝勇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楊孝勇111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1465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證人楊孝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偵1465卷第53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465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465卷第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465卷第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465卷第109頁) ⒏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昭吉 111年6月初某日 ⒈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林豐成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6月17日14時24分許,告訴人匯入9萬5,000元。
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193,015元。
⒈被告林豐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昭吉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廖昭吉謊稱:介紹渠購物平台,買賣物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廖昭吉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林豐成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廖昭吉111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9571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證人廖昭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571卷第39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2張(偵9571卷第45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571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571卷第21頁) ⒍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7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411號函(偵8678卷第49頁至第5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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