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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經查: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
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
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
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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