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原附民,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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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紀均 住所詳卷
林照凱 住所詳卷
楊千慧 住所詳卷
洪英竣 住所詳卷
李美貞 住所詳卷
林家弘 住所詳卷
被 告 黃振明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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