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單聲沒,10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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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志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91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2號、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涉犯持有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稱扣案毒品係其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施用所剩,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罪嫌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受另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持有毒品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9917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2號、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7頁、第8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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