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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帆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佰肆拾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帆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4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40盒,經送請採樣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5日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00007686號函、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
是扣案之電子菸菸彈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40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然扣案之電子菸菸彈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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