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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2.7961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4.841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編號3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10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之驗餘淨重為2.7961公克、編號2之驗餘淨重為4.8412公克);
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4之驗餘淨重17.31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4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2079號第177頁)。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上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粉塊 1包 海洛因 (驗餘淨重2.796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2包 海洛因 (驗餘淨重4.8412公克) 3 殘渣袋 1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7.31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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