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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貿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參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貿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0.432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自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對其扣得海洛因共3包(外觀分別為白色粉末、白色塊狀)等物品,復經員警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停止處分,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塊狀共3包(驗前總淨重0.460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4321公克)乙節,有該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2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1至42頁),足證該等白色粉末、白色塊狀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ㄧ級毒品無訛,且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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