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單聲沒,1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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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楨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

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托長約78公分,弓臂寬約66公分,並有準星、板機、瞄準器及弓弦等配備,可供正常發射使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核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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