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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緩字第666號),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2粒(110年度安保字第38號),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聲請意旨誤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2.880、0.20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粒(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289、0.1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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