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單聲沒,1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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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轉法務部○○○○○○○接續執行另案,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毒偵7041卷第215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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