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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瑋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4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06公克)。
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本件上揭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爰於112年11月13日簽結完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1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12年3月25日凌晨4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次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於112年11月13日簽結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查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3日簽陳確認無訛。
被告於該案為警扣得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06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1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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