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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佾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合計為1.5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7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聲沒卷第70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合計為1.44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沒卷第67頁),堪認前述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雖陰性反應但閾值為217等情,此有該中心111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警752卷第11頁)。
依上開驗尿報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閾值為217,如非有施用海洛因,應不會驗出嗎啡反應,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驗尿前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該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包攝。
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包,與被告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關,自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7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聲沒卷第70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 3包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18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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