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單聲沒,2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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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晶狀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晶狀1包屬被告郭家銘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0月3日法務部○○○○○○○○○辦理收容檢身作業時遭查獲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訪談紀錄、法務部○○○○○○○○○112年10月30日雲二監政字第11213000330號函、法務部○○○○○○○○○案件調查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法務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可憑(見毒偵1393號卷第1至2頁、第4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8頁),又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應為該案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遮斷,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狀扣案物1包(驗餘毛重為0.2102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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