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國審交訴,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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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源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律扶助)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昱源案發時僅23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家庭功能健全,顯然無再犯可能,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勇於承擔本件犯行及後果,亦會努力工作按期償還分期之和解金,被害人家屬也同意表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發後被告也十分後悔,本件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關於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定: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李坤龍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第一期賠償金50萬元,現正分期履行剩餘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請求裁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諒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

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並不存在重大爭議;

另被害人家屬於諒解書、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且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也均無重大意見之爭執,故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㈡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為一般國民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此類案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然具有公共利益。

然而,被害人家屬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亦為法院選擇訴訟程序時所必要考量之點。

畢竟於被害人已亡故之情形下,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感受最為深刻。

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

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

㈢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本案被害人家屬已透過書面表達有感受到被告認罪與悔意之態度,認為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繼續正常工作賺錢,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不行國民法官程序,因為住在高雄,來回奔波太遠,被告也還年輕、有悔意,也不希望事情曝光等語。

另檢察官也到庭表示,本案被害人為物質濫用之行為人,為免國民對於物質濫用行為人產生不良印象,請考量是否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再斟酌被害人家屬為本案告訴人,又身為國民群體之成員,渠等所表示之意見,自應為法院衡酌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重要因素。

本案在犯罪事實及量刑上並無重大爭議,非必要透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法律感情,提升司法透明度,以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甚或發生如檢察官所言對於身亡之被害人產生不良印象等情,再考慮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現仍持續按期給付賠償之情狀,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意見後,權衡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刑事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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