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國審交訴,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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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莛臻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莛臻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莛臻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6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月7日確定;

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虎交簡第254號判決有罪並於105年11月1日確定。

㈡、蕭莛臻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前配偶謝民通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交通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13分許,駕駛BSA-2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日2時24分許,蕭莛臻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口閃光黃燈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許聰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對向而至,蕭莛臻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與許聰在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許聰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

蕭莛臻肇事後,對其肇事致許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上揭住處發現A車,進而尋獲蕭莛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2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82%)。

許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經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症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莛臻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就不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㈢、就爭執事項(自首及如何量刑):1、證人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電磁 紀錄(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被告112年6月 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 26日偵查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之家屬謝文瑄、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許婕珍、林緹 媚、戶役政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檔名:EMER230 611)、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許聰)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檔名:FILZ000000000 000F)、被告同事李正利112 年9 月2日警詢之陳述、被告戶 籍謄本(112年12月12日) 、被告子謝智宇身心障礙手冊(鑑 定日期112 年06月07日) 、被告子謝智宇信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112年12月12日) 、被告子謝智宇信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30日) 、雲林縣政府112 年12月0 4日府社障二字第1122670528號函(申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12年09月2 8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3條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85-3 條第3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依照到庭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並予以減輕其刑。

四、考量刑度的理由(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1、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2、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3、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4、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

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5、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1、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2、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3、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參考檢察官所求處刑度的區間,並考量以下理由後,酌定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

㈠、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

㈡、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㈢、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該納入考量。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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