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國審訴,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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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



(現於法務部○○○○○○○○)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法扶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後,辯護人表示因本案案件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涉及醫療專業認定,而被告為外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而通譯就醫療、法律專業用詞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91至93頁、第101頁)。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為印尼籍人士,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犯行,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意見,並請求傳喚證人法醫師、仲介人員、被害人家屬。

㈡有司法通譯需求之案件不適合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1、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 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

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 療、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 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印尼語翻譯為中文 ,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印尼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 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印尼語告 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印尼語翻譯成中文,讓職 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

況本件尚需將 卷內相關等資料送請醫院為量刑鑑定調查,再就鑑定結果 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印尼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醫療鑑定結 果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 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 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以上諸節在在存有 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 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 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 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 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 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2、由現行司法實務因為有外籍人士作為被告或被害人(證人 )案件,為能使外籍人士能瞭解法庭內容,自然必須有司 法通譯在場,這也是人民訴訟權利及正當程序保障所該彰 顯的一環,但司法通譯在目前實務運作上,卻也存在不同 通譯間能力落差的問題,縱使每年就司法通譯有固定培訓 ,但每位司法通譯可能在語言及訴訟程序掌握上仍有落差 ,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程序,如果只是針對法官、檢察 官或辯護人的問題及被告、證人等訴訟關係人的回答翻譯 ,其實遠遠不夠,理想中的司法通譯是除了上開部分能翔 實翻譯外,還包括能將法庭中正在進行的程序告知外籍的 被告或被害人,讓語言的隔閡降到最低以外,還能明瞭自 己所處的訴訟程序為何,然而,在司法通譯的養成過程中 ,究竟有無養成並落實此一部份的功能,令人存疑,也造 成訴訟權保障上仍有落差。

又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 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 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 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 商榷。

㈢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其立法說明略以:「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

爰訂定第二項。」



關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2日進行審檢辯三方協商會議,檢辯雙方於會議中均暢所欲言。

辯方於協商會議時即提出上開理由表示不欲進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檢方於112年12月5日協商會議中針對此節曾表示:被害人家屬有說他們不願意進到法院,也沒有說要提告等語。

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協商會議詢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其表示:我年紀大了,70幾歲了,我還要去工作,由法院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04頁)。

㈣由被告及辯護人所庭呈的準備書狀可知,答辯的方向有提及被害人在案發前有頭部受傷而就醫情形,而認為此次傷勢可能為先前傷勢所累積而來,則勢必會涉及醫療專業知識判斷,尤其被害人又已年邁,可能還會有病理過程的變化」,此等醫療專業在職業法官來理解也都必須花費大量時間去推敲,則國民法官在短期間內要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易理解之處。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被害人家屬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縱然檢方曾提及本案爭點甚少,並非不能在通譯的技術性妥適處理等語,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已經具備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事由。

是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況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件由法院來判決,則本院尊重其等之意見,認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至於檢察官認為倘若被告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方同意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觀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各自獨立,並不相互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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