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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曉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及以受刑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2年內,並未依規定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居所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判決於110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算,迄115年9月16日期滿,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而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雲林地檢署之通知至該署報到並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告以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並填具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另經該署指定自111年1月5日起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施湖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各節,亦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9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109033303號函、受刑人簽署之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存卷可按,堪認受刑人參與前揭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㈢惟受刑人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累計完成時數為116小時,而未於前述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等資料足憑。
再受刑人自111年5月16日起即開始未遵期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5月31日、同年11月3日、112年5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多次函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檢察官將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上開函文分別經受刑人本人或與其同住之家人合法收受等節,亦有雲林地檢署前開日期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而自前揭紀錄資料可知,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前開告誡函文後,固曾斷續幾次前往指定機構履行時間長短不一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5月8日、同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面承諾願於一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完畢,惟旋又再度未遵期到場履行,且均未依規定請假及未敘明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顯見受刑人明知自己負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及未依規定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也確實合法收受雲林地檢署送達之告誡函,惟在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難以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下,執行狀況猶未見改善;
又如以受刑人每日執行義務勞務6小時計算,其至多僅需約34日之時間即可履行完成,對照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長達2年,客觀上自無履行期間過短致無從期待受刑人及時履行完成之情事,然受刑人迄112年9月16日履行期滿之日止,仍有8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無正當事由,未遵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於112年11月9日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到庭進行訊問程序,惟其未遵期到場,所使用之電話亦暫停使用,迄今復未出具任何書狀敘明其未到場之理由或未能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明知本院已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竟仍消極面對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或提出補為履行方案之機會,自更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怠於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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