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撤緩,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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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宥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宥莛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

受刑人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非偶發性犯罪,且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中簡字2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待接續執行後,則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2場法治教育恐無法完成,難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宥莛原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受刑人已死亡,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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