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撤緩,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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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禁止對羅伊彤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後案),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雲檢亮嚴112執聲683字第11290326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羅伊彤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12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即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此2案之被害人為同一人,觀諸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其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則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給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而其後案所為,雖同樣是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為之,惟細觀此案訊息之內容,受刑人並無再傳送恐嚇文字,而較多是欲挽回與被害人感情之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所為雖確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在手段、情節上,應較前案輕微。

又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刑期非重,可見其後案犯罪情節確實非屬重大。

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會有後案的行為,主要是因為一開始還是有點捨不得,我主要是傳一些我現在的狀況、關心她的話,沒有再傳恐嚇她的話,現在已經很久沒有傳訊息給對方了,已經跟對方沒有聯繫了,以後也不會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後案後,確實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實難謂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全無使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效。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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