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撤緩,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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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107年度偵字第5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書誤載為20場次,本院逕予更正),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義務勞務,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法院宣告撤銷緩刑之裁定,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實體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至於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或係屬關於程序事項之裁定,則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認有管轄權受理後,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駁回,本件聲請即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應予敘明。

又受刑人之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前臺中的地址沒有住、去年(112年)過年時就搬回雲林等語,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於109年9月3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109年9月9日方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具結,嗣於109年10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時,受告知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將該案移至臺中地檢署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至109年12月21日止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4月21日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其後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再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截至112年5月31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含在雲林地檢署履行之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9年8月25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23420號函及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9年10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報到單、義務勞務資料二聯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執護勞字第31號)、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3月16日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等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可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之3年期間內,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數度發函告誡及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告知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以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猶不願積極配合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約1/4,執行狀況甚為不佳,可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4日因病住院手術等情,然此經被告於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2年6月時突然倒地送醫,之前沒有生病,只是感覺身體麻麻的,都沒有就醫等語,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審酌受刑人生病入院時,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業已屆滿,實難認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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