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18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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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愛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愛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愛蘭為高昇祺(已歿)之配偶,知悉高昇祺往生後之喪葬費僅由邱鈺芳、沈孝龍、高碧華(已歿)支付,且僅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者得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巷00號之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下稱萬善祠靈安堂),向不知情之萬善祠靈安堂出納林素秋申請高昇祺之塔位證明,復於108年7月1日,持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附上開塔位證明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於108年7月10日核發新臺幣(下同)9萬1,410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愛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邱鈺芳之指訴、證人沈孝龍、王榮發、鐘樹良、高素女、林素秋之證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保國四字第10810031480號函檢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檢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廣祥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雲林縣古坑鄉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進堂感謝狀、古坑鄉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納骨塔使用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1100295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高昇祺死亡後,我跟高昇祺的家人,也就是高昇祺姪女邱鈺芳之夫沈孝龍、高昇祺之胞姊高素女、高素女之夫王榮發等人協議好,只要我對高昇祺的二棟房子拋棄繼承權,他們就同意給我100萬元現金,並同意將喪葬費收據給我,讓我申請喪葬費補助,只是後來沈孝龍一直不願意把喪葬費收據給我,我只好請萬善祠靈安堂的出納林素秋開立高昇祺的進塔證明書給我,讓我去向勞保局申請高昇祺的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等語。

四、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高昇祺之配偶,高昇祺於108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於108年5月21日簽署「證明書」(偵緝卷第91頁,內容詳如附件,下稱本案證明書),表示拋棄對高昇祺之繼承權,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准予備查,被告再於108年6月29日向萬善祠靈安堂出納林素秋申請高昇祺之進塔證明書,復於108年7月1日檢附上開進塔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費給付,經勞保局於核定給付9萬1,410元。

嗣實際支付喪葬費之邱鈺芳持廣祥禮儀社收據及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費給付時,因給付已核撥予被告,無法重複請領,經勞保局駁回申請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保國四字第10810031480號函暨函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明書(警卷第11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檢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警卷第21至24頁)、廣祥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收據(警卷第31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45頁)、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47頁)、雲林縣古坑鄉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進堂感謝狀、古坑鄉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納骨塔使用證明書(警卷第49至51頁)、程愛蘭拋棄繼承公告(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拋棄繼承全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發人邱鈺芳之夫沈孝龍於偵查中證稱:簽立本案證明書時我有在場,二阿姨(即高素女)、二姨丈(即王榮發)、小阿姨(即高惠綿)都有在場,證明書上註記的「附加喪葬費收據」是被告要求加上去的,被告沒有說原因,就說一定要加這一句,否則就不簽拋棄繼承,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喪葬費的收據可以,但是不能拿去辦理什麼東西,當下我沒有帶收據在身上,所以沒有當場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們要等語(偵緝卷第141頁)。

證人沈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本案證明書是我寫的,但是是經過大家也就是被告、死者高昇祺的姊妹們的同意,我們及被告在斗六簡易庭簽立本案證明書時,有我、阿姨高素女、姨丈王榮發、丈母娘高碧華、村長鐘樹良在場,在此之前我們及被告有開過一次調解庭,但當時被告所開的條件不合理,所以我們拒絕,後來再繼續跟被告討論,最後達成以現金10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須拋棄繼承之協議,被告當下有跟我們要禮儀社的收據,但他沒有說拿收據要做什麼,我有承諾可以給他,但不能拿來聲請任何的費用。

被告也有提到要把收據付款人的名稱改成她,她沒有說原因,但我當下拒絕了。

在寫「附加喪葬費收據」的時候我們這幾個包含村長都有在場,我們有同意給她喪葬費收據,但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要。

被告拿了100萬元點完錢之後,她又說還要拿收據,後面就追加這一句「附加喪葬費收據」,她說要收據及100萬元她才要簽拋棄繼承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59、130至138、143頁)。

顯見被告於當時在斗六簡易庭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前,有向證人沈孝龍及其親族要求交付喪葬費收據,並以此作為其拋棄繼承之條件。

證人沈孝龍雖稱被告並未提及要求喪葬費收據之目的為何,然證人沈孝龍證稱:我們沒有跟被告討論這個收據要做什麼用,但我們心裡面想及我們私下討論有提到被告可能要拿去聲請補助。

被告在跟我要喪葬費收據的時候,我心裡很清楚她就是要拿去申請補助,我才會口頭跟她說不能拿喪葬費收據去請領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

互核證人鐘樹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那些收據我猜應該是想要申請什麼費用等語(偵緝卷第104頁),及證人高素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會去問一些補助、拋棄繼承之類的事情,我們在100萬交給被告之前,被告就有到處去問申請補助的事情,在法院簽本案證明書的時候,被告也有一直問哪裡可以申請補助,她要這個收據應該是要申請補助,有聽到沈孝龍他們在跟被告討論,被告要拿收據去申請補助的事等語(偵緝卷第157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沈孝龍及在場之人即高素女、王榮發、鐘樹良等人均知悉被告要求更改喪葬費收據付款人名稱及要求要喪葬費收據之目的即係在申請補助,且從證人沈孝龍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表示不得拿喪葬費收據去申請補助一語,更可推知其等知悉被告欲持喪葬費收據申請補助之目的,否則當無特別強調禁止收據使用在申請補助此一用途之理。

㈣本案證明書既係經在場之人同意後記載並簽署,且載有「附加喪葬費收據」等文字,代表眾人均同意喪葬費之收據應交付予被告,果若證人沈孝龍所述其有向被告表明不得請領補助一事屬實,則喪葬費收據用途應為其等極為在意之事項,理應為契約重要之點,在其等知悉被告持喪葬費收據就是要申請補助之基礎上,自當將其等顧慮及禁止申請補助之約定詳細記載在本案證明書上,以防止被告持之前往請領補助,然本案證明書上除「附加喪葬費收據」之記載外,別無其他禁止收據使用目的之約定,則證人沈孝龍前開有向被告表明收據不得用在申請補助一事之證述,殊值懷疑。

㈤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斗六簡易庭簽署本案證明書並收受100萬元現金之黃新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寫本案證明書即108年5月21日這天之前,被告有跟我討論要拿收據去申請補助的事情,她有來問我,然後她說她要去跟對方要這個喪葬費收據,在斗六簡易庭的時候被告有跟對方家屬也就是他們那些兄弟姊妹說要拿收據去申請補助,有部分的人不同意,有一些人是默認,後來作主的高雄的大姊就先簽名,簽上去他們也沒有話好講了,他們沒有反對簽約。

我有聽到被告把要喪葬費收據的要求跟家屬講,就是放棄房子繼承權,但要喪葬費收據辦理補助,被告在我點錢之前就講了,他們有私底下稍微討論一下,後來我點完錢他們就簽約,沒有人反對或動手阻止等語(本院卷第188、190、191、199至201頁)。

是以,死者高昇祺之家屬知悉被告欲持喪葬費收據申請補助,對於「附加喪葬費收據」之記載無反對意見,並同意簽署本案證明書,當場亦給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從本案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及當天在斗六簡易庭在場之人外在表現而言,參以證人沈孝龍證稱被告未再向其索討喪葬費收據,也就是證人沈孝龍亦未再向被告表示不得申請補助,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概有可能認其申請喪葬費補助係經高昇祺家屬同意,其事後因證人沈孝龍遲不交付喪葬費收據而改以進塔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末以,證人邱鈺芳於偵查中證稱:高昇祺的喪葬費用是我跟我老公沈孝龍及我媽媽高碧華一起支出的等語(偵緝卷第137、138頁),證人沈孝龍於偵查中證稱:高昇祺的喪葬費王榮發也有支出,後來我們有將錢補給他,算是他幫忙先代墊等語(偵緝卷第1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昇祺的喪葬費最初是王榮發支付,包含訂金、後續費用等等,他是把錢轉交給我,由我去支付,這筆錢我們後來有補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證人王榮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支出高昇祺之喪葬費用,我是代墊,喪事處理好之後,因為高昇祺有一間房子,賣掉之後,繼承人就將錢還給我了,因為高昇祺的女兒跟配偶都拋棄繼承,所以是由高昇祺的四個姊妹繼承等語(偵緝卷第155至156頁)。

再由本案證明書上「程愛蘭…申請財產拋棄之繼承權,則而向王榮發收取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現金」、「付款人:王榮發」之記載,可徵前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由是觀之,因被告拋棄繼承,高昇祺之其餘繼承人繼承房屋後將房屋出售之價金部分用以償還證人王榮發代墊之高昇祺喪葬費用,換言之,高昇祺喪葬費用實際上係由原本應由被告繼承之房屋出售後所獲價金支付,由此角度言之,被告難謂非「支出殯葬費之人」,則其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尚難謂為法所不許。

㈦從而,被告雖非以喪葬費收據而以進塔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然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甚至可能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之請領資格,是其所為要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證 明 書 此聲明:本日(甲)程愛蘭108年5月21日,至斗六地方法院申請財產拋棄之繼承權,則而向(乙)王榮發收取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現金,由公正人(丙)鐘樹良配合當面點交。
附加喪葬費之收據。
(甲)繼承人:程愛蘭 P29000XXXX (乙)付款人:王榮發 (丙)公正人:鐘樹良 P12089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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