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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依照某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彥翔」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中心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鄭彥翔」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同案被告邱韻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韻如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用以註冊一卡通 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假冒帳號「Salman Msd」刊登出售二手商品音響訊息,佯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告訴人鄭詠儒成交,致使告訴人鄭詠儒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電支帳戶,嗣經告訴人鄭詠儒發現對方遲未回覆,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1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惟該案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行簡式判決程序,並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復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下稱A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查,本案與A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案與A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且A案已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並於112年11月29日裁判確定,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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