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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上開服務中心門口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容任甲男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甲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丙○○友人,致電丙○○佯稱:因資金需求須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王威峻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威峻涉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部諱(本院卷第270頁、第274至275頁、第279、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0421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偵1042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1卷第13至15頁、第17、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421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26日一彰化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王威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2年5月29日基服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申請掛失紀錄(本院卷第73至89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當時利用我前夫跟我裝熟,說要跟我借來使用,我知道不應該把這些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交付,或已預見可能遭做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使用,或毫無在意本案門號做何使用,且無將之收回之計畫,容任本案門號遭持以為財產犯罪使用,顯已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甲男使用,而該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與前案幫助詐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幫助詐欺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門號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姐姐,但已多年未聯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而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至本案門號既已交付他人,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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