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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5704、8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瑋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53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52巷20弄與中山東路52巷口,見潘實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六房天上聖母金色紀念幣1枚(含紅色錦囊1個),得手後離去(業已發還潘實紋)。
㈡於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見陳志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395元現金,其欲離去時,為陳志修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12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參天宮廣場前,見許博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50元現金,其欲離去時,為許博凱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瑋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就犯罪事實一㈢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且於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似未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曾有入監執行近1年之紀錄,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出監完畢後短短2個月內左右即再次犯罪,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同係「趁無人看管之際,隨意打開他人所有、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行竊盜」犯罪手法相同,以及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雖於審理過程曾供稱:我有帕金森氏症,症狀是會小碎步走路,吃藥之後睡不著就會跑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去開別人車門,我就只是拉拉看車門,我會夢遊等語。
然經本院就給藥狀況、用藥情形及藥理作用等事項函詢被告曾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俊賢診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覆略以:雖曾有藥物或腦部病變相關夢遊的文獻報告,但據被告上述病史尚難確認,且夢遊中出現複雜性且具目的性之系列動作較為罕見,難認確認被告確有此現象,此外,被告自身習慣不良、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態,均易與夢遊混淆等語;
俊賢診所則函覆略以: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使用之藥物ZOLON FILM COATED TABLETS 7.5MG(ZOPICLONE),常有副作用會夢遊且可能無自主意識及忘卻所做之事,然其於109年12月1日起至本院診治後,處方Zolpidem hemitartrate含量10MG,其於110年4月5日回診後告知有夢遊現象(迄至113年2月13日止,乃唯一一次主訴有此現象),故本院自110年4月5日起即停用Zolpidem hemitartrate改用其他藥物,是被告僅有可能於109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夢遊現象,其他時間則無可能等語,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694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門診紀錄、俊賢診所113年3月1日函暨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其所服用藥物之藥理作用應無關連。
⑵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對於員警、檢察官就本案犯罪過程之詢問,均能詳實應答,對於犯罪過程之認知亦無重大偏誤,且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更表示:「(問:當時有意識自己偷50元?)答:意識到我手上抓一把,但我有放回去了。」
「(問:三件案件都是徒手開啟車門,而未使用工具?)答:是。」
「(問:所以你是嘗試徒手拉拉看有沒有鎖門,如果沒有鎖門就看一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答:對。」
從其針對法院訊問之應答以觀,其於本案犯行當時,顯然係本於自己主觀意識決定其行止而為本案犯行,並非處於其所稱之「夢遊」狀態。
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號、110年度易字第537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5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87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
於本案犯行相同年份(112年間)亦另有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1、1282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核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手法均與本案大抵相同,無非係趁無人看管之際,嘗試打開他人之車門,拿取他人車內放置之物品,或是隨意至他人店面、機車拿取他人物品,犯型態樣具有一致性,且其犯案時間不僅是發生於深夜,甚至涵蓋於一般晚間、白日清晨、午間、傍晚,此可徵被告所稱其本案犯行,乃因「晚上」服用藥物睡不著,夢遊出門,並不可採。
嗣本院於審理過程提示上開證據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亦認為本案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職此,本院認既被告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均能詳實應答,且其犯罪手法與其過去犯行一致,呈現模式化之狀態,其顯然係本於自我意識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遭各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素行極為不良,且其縱曾有入矯正機關執行刑罰之經歷,仍猶未對其行為產生足夠之嚇阻效果,竟再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其甫出監後不久,即分別犯本案徒手開啟告訴人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所管領、未上鎖之汽車車門,任意竊取上開告訴人放置在渠等車上之物品或現金之犯行(其中一犯行為既遂,其餘犯行均為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徵其守法意志薄弱。
另審酌被告曾於:⒈110年4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累犯,共1罪)、20日(累犯,共1罪)、罰金3,000元(累犯,共2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000元。
⒉110年8月2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累犯,共1罪)。
⒊110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累犯,共1罪)。
⒋110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累犯,共1罪)。
⒌111年6月3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1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000元。
⒍111年8月2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累犯,共1罪)、1萬元(累犯,共1罪),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
經核本院上開各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竊盜犯行於109年至111年間反覆發生,且多因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以及經查獲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僅少數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
然被告縱經本院科以上開刑罰,仍一再觸法竊取他人財物,絲毫無任何反省之心,若本案僅科處罰金,顯對被告難以產生任何嚇阻之效果,又依刑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法律已對於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明文定有上限,若本案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經後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至多亦僅得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此將難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於長期竊盜、侵擾他人財產權之惡劣品行,再度為本案犯行。
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於量刑上科以有期徒刑較為妥適。
而在此前提下,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犯罪事實一㈠),現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結果並非嚴重,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前夫同住,現在腳受傷無法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因犯竊盜罪,而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1、12822號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六房天上聖母金色紀念幣1枚(含紅色錦囊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潘實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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