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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8日6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V時尚會館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乙○○則持卡式瓦斯爐,再輔以徒手方式揮砸丙○○之頭部,因而致丙○○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揮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當。
惟審酌被告對於其犯行均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雖係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然其係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頭部,顯與同案被告乙○○另有持卡式瓦斯爐揮砸有別之犯罪情節,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審理過程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相關行業、離婚、現與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目前負擔扶養幼女之責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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