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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璋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由某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良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李政璋依某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詐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9,000元。
嗣李政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某甲。
二、案經張良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見偵卷第25至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款設備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聽從他人指示,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任一期金額等情(見偵卷第271、275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該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8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之「黃昏市場」旁,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良郎放置在停放於上址路旁之機車車廂內之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係訴外人賴峰奇交付等語。
經查:㈠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80萬9,000元等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黃昏市場,將機車停放路旁,機車車廂裡的提款卡遭竊,於同年11月10日至郵局換發存摺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款項遭盜領,我不知道係何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也不知道對方是如何行竊或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偵號卷第53、54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目睹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遭竊過程,其指訴內容亦係事後發現遭竊經過,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均係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卷第25至43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係由他人交付。
況被告所指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之人即賴峰奇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但因賴峰奇於受測前曾服用安眠藥及飲酒,且無其他佐證,賴峰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1至284頁)。
據上,雖無從認定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由賴峰奇提供,但也無法排除係他人交付被告之可能性。
又司法實務上常見持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提款卡提款案例,且本案未有證據顯示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被告竊取,故客觀上顯無法排除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由他人交付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09年10月30日 晚間11時38分許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晚間11時39分許 6萬元 晚間11時40分許 3000元 2 109年10月31日 上午6時3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市西平路郵局) 3 109年10月31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4 109年10月31日 晚間9時45分許 2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號(斗六市公所農會ATM) 5 109年11月1日 上午6時39分許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上午6時40分許 6萬元 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6 109年11月2日 上午8時43分許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上午8時44分許 6萬元 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7 109年11月3日 上午8時20分許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上午8時21分許 6萬元 上午8時22分許 3萬元 8 109年11月4日 上午7時27分許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上午7時28分許 6萬元 上午7時30分許 3萬元 9 109年11月5日上午7時7分許 2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斗六大埔兵營外ATM) 總計 80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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