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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榮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親戚張維財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向雲林縣林內鄉111年鄉長候選人劉姿言競選團隊成員蔡勝三恐嚇:邱世文要出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叫跑路的人把選鄉長的劉姿言槍殺掉,我認識這個跑路的人,是我同公司的人,我可以講情,但要拿10幾萬元,我就可以排解掉,劉姿言競選團隊商量後當日下5點之前,回覆我消息,不然對方就要把劉姿言處理掉等語,蔡勝三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達予劉姿言知悉,致劉姿言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但劉姿言未交付10餘萬元款項即報警處理,致其未能得逞而未遂。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姿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良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至198、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蔡勝三(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3頁;
偵卷第51至54頁)、蔡沐和(偵卷第97至98頁)、張永生(偵卷第99至10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叔叔張維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鄉長候選人邱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2日雲六偵字第1120008507號函文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91至9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譯文1份(偵卷第103至11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以虛構之事實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致被告未能得逞而未遂,參前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上開方式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而其恐嚇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然已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否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鐵工工程,月收入約2、3萬元,工作不穩定,未婚,近期因車禍事故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祖母端賴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1、85、207至209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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