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347,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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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5108、5315、5944、5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1、7772、7773、7774、7775、7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榮與林瑞興為朋友關係,林瑞興前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在逃,經警循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陳宗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居所(地址詳卷)查緝,陳宗榮明知林瑞興因上開案件在逃,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將警方引至其他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跑」通知林瑞興,嗣為警察覺,於上址查獲林瑞興,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945號卷第9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133、135、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興於112年6月17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7785號卷第17至19頁、偵5944號卷第325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5945號卷第17至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同案被告林瑞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45號卷第21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

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

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

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前往其住所查緝時,刻意將警方引至其他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跑」通知同案被告林瑞興,足認其所為有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已該當所謂「使人犯隱避」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涉犯藏匿人犯罪,容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瑞興涉犯刑事案件,且犯罪情節不輕,仍基於朋友情誼,於警查緝時,刻意將警方引至其他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通知同案被告林瑞興逃跑,影響警方對刑事案件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隱避對象即同案被告林瑞興之交情、隱避犯人之期間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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