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汪俊明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鄧志宏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
- 二、案經鄧志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汪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 四、被告雖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金錢3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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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俊明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鄧志宏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與其聯繫而得知鄧志宏有意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Max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志宏佯稱:因伊欲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得以優惠價格購入本案行動電話,故伊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之價格轉售本案行動電話1支予鄧志宏云云,致鄧志宏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匯3萬9千元至汪俊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汪俊明因此向鄧志宏詐得3萬9千元。
嗣因汪俊明一再藉詞表示無法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復未在其自行指定之時間退還上開款項予鄧志宏後,經鄧志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志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汪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4至16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41、61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得3萬9千元,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4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11至213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且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金錢3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4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虞,當不具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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