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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耀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訴追條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290、2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11頁)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警卷第9頁)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3頁)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5頁)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2989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⒎當庭採檢DNA過程照片(本院卷第71至77頁)⒏本院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79頁)⒐本院112年9月21日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50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贓物庫所拍檢體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2頁)⒒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653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4-3至114-5頁)⒓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120至127、133至178頁)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705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7至200頁)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92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7至218頁)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5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9至221頁)⒗被告甲○○之指紋卡(本院卷第222頁)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3801號函(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⒙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3月2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167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43至247頁)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9頁)、鑑定人之鑑定書面報告(本院卷第261至263頁)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雲檢亮寬敦112毒偵765字第566號函(本院卷第275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295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跟他的父親一併在從事養殖漁業,有穩定的工作,因為父親年長,現在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在負擔家中經濟,另外被告父親及母親都年歲甚高,有慢性疾病要回診治療,都是由被告照顧及接送,被告也有戒毒的意願,之前也曾自費基督教晨曦會戒毒所進行治療,本件因為被告記憶落差的關係,否則被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都是坦承的,現在也願意坦承,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家裡及雙親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收據影本、養殖漁業登記證、被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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