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12,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于政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許,由于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鋁製工作梯之A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科陸橋(下稱本案陸橋)下,由于政弘把風,A男則攀爬鋁製工作梯至上開陸橋側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曾仁忠所管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有光纖纜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並造成斷訊,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惟A男於下手竊取上開光纖纜線之際,發覺纜線內並非銅線,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尚未將該剪斷光纖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于政弘一同離去。

嗣因曾仁忠發現訊號中斷,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查覺有異而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于政弘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手持鋁製工作梯之A男至本案陸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A男僅係向伊商借鋁製工作梯,及要求載同前往本案陸橋,伊以為A男係為摘取本案陸橋附近果樹之果實,不知A男有攜帶剪刀,亦不知A男係前往欲竊取光纖纜線云云。

經查:㈠告訴代理人曾仁忠所管領之告訴人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有固定在本案陸橋之之光纖網路電纜,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00分、4時09分、4時11分許,接獲光纖自動監測系統簡訊發出斷線警告,經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凌晨6時前往本案陸橋查看後,發現光纖纜線已斷,而訊號不良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警示簡訊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鋁製工作梯之A男前往本案陸橋,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與A男一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37頁)、行車路線圖1份(見偵卷第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於本案光纖纜線遭剪斷時,被告確有載同A男前往本案陸橋,且光纖纜線遭剪斷之高度,亦與該鋁製工作梯相當,足以認定遭切斷之光纖纜線,確係由A男持剪刀剪斷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A男係攜帶剪刀前往上開陸橋欲行竊光纖纜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鋁製工作梯為伊借予A男使用,伊以為A男前往本案陸橋係為摘取本案陸橋附近果樹之果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85頁),足見被告於借予A男鋁製工作梯,並載同前往本案陸橋之初,已知A男目的係為行竊,又被告當日係配合A男在本案陸橋旁把風,對於A男行竊方式或所欲竊物品為何均未予置喙,是A男攀爬鋁製工作梯至上開陸橋側邊,並持剪刀剪斷光纖纜線之行為,應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

則被告出借鋁梯、載同A男前往本案陸橋、於本案陸橋旁把風而參與分工,自應為A男所為負責。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倪翰元及聲請調取被告與倪翰元間於案發當日前後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欲證明證人倪翰元即案發當日被告搭載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然證人倪翰元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詳細記載證人倪翰元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之A男身型特徵並不相同,又私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無從調取,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男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觀之監視器線路遭剪斷之照片,可見金屬纜線之切口平整,堪認該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與A男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無任何客觀實在之外力強加干擾與影響下,單純自願放棄而中止其竊盜行為,並逕行離去,致竊盜犯行未能既遂,核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A男以持剪刀剪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有光纖纜線之同一行為,而著手於毀損、竊盜犯行,同時構成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夥同A男竊取、毀壞告訴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與A男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鋁製工作梯1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