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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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章祈


陳盛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章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章祈、陳盛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永福宮往南約200公尺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糾紛,許章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盛村,而陳盛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章祈,2人相互毆打,致陳盛村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部挫傷、右眉毛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許章祈則受有左前胸、左側上臂挫傷瘀血、右手背臂挫傷之傷害。

2人互毆結束,各自離開上開交岔路口後,在陳盛村位於雲林縣○○鄉○○○00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再次遇見,陳盛村仍心有不滿,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手持農用鏟叉舉高作勢朝許章祈揮打,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章祈,致生危害於許章祈之安全。

二、案經許章祈、陳盛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章祈、陳盛村(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章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以及被告陳盛村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8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麥寮分駐所112年2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衛星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頁、第33至38頁、第4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章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盛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盛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許章祈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陳盛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本件被告2人於道路上發生糾紛,竟相互毆打,嗣後被告陳盛村又持農用鏟叉為恐嚇行為,實有不該;

參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被告許章祈傷勢集中於身體上半部位、被告陳盛村傷勢則多集中於臉部、頭部等節;

衡以被告2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乙情;

再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2人以告訴人身份表示:本件由法院依法處理、被告許章祈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陳盛村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許章祈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現在跟父母、老婆同住、在台塑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

被告陳盛村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一定,要做工、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在跟母親住、在工地做零工,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有做才有,沒有做就沒有(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陳盛村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陳盛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陳盛村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陳盛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盛村持農用鏟叉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該農用鏟叉屬供被告陳盛村犯罪所用之物,而該農用鏟叉是屬被告陳盛村所有,是其務農使用乙節,經被告陳盛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該農用鏟叉平時經被告陳盛村務農使用,有正當用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盛村長期將其做違法使用,又該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經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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