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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昆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昆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昆進前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鍾立峰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6之建和輪業4S店維修,嗣因維修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車子搞成這樣,幹你娘(臺語)」、「多厲害,叫人喔,幹你娘(臺語)」、「幹你娘,林北沒抓狂,你當做好欺負就對了,車修多久了(臺語)」、「換間阿,幹你娘,搞成這樣,很會修理,幹你娘,搞成這樣(臺語)」、「處理多久,幹,處理這麼多次,你很不要臉唉,幹你娘,修理成這樣,差這麼多,幹你娘,沒關係(臺語)」等語辱罵鍾立峰,足以貶損鍾立峰之名譽。
二、程序部分:被告金昆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立峰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影像檔譯文1份(見偵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至71頁)、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19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羞辱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車行門口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存在歧異,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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