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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哲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張暐志
林義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張暐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義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侯勝哲、張暐志均為夜市攤商,林義雄則為張暐志之友人。緣張暐志不滿侯勝哲曾於夜市擺攤時碰撞其攤位,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夜市第24號攤位,質問侯勝哲碰撞攤位之事,並因此發生爭執。
詎侯勝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張暐志、林義雄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勝哲持所有之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張暐志、林義雄,其等3人又互為拉扯,張暐志復以腳踹侯勝哲之頭部,林義雄拿得侯勝哲手中之球棒後即持之敲打侯勝哲之頭部,致張暐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胸廓擦傷及鈍傷等傷害,林義雄因而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侯勝哲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勝哲、張暐志、林義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若將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屬無效,對受理起訴部分之法院不生任何拘束力;
必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始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非有同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對此未經合法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有關「...被告侯勝哲因而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侯勝哲持球棒揮舞並毆打被告張暐志、林義雄...之身體...,並致被告張暐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胸廓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致被告林義雄因而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雲檢亮檢112偵4594字第112903179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可佐。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就被告侯勝哲持球棒揮舞並毆打張暐志、林義雄之身體,致張暐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胸廓擦傷及鈍傷等傷害,致林義雄因而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等相同事實所涉之傷害罪嫌,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是上開同一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起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規定而不得再行起訴,上揭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生不起訴之效力,對受理起訴部分之本院不生任何拘束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坦承部分(被告林義雄部分):上揭有關被告林義雄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6頁正面至59頁背面、警卷第60至67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核與證人侯勝哲(警卷第2至4頁正面、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張暐志(警卷第30至39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張美君(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蔡宗翰(警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廖献瑞(警卷第71至81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王志升(警卷第84至93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6日醫字第1111126-019號診斷證明書(侯勝哲)(警卷第16頁)、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96至102頁、第104至105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7至10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球棒1支,足認被告林義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被告侯勝哲、張暐志部分):⒈訊據被告侯勝哲、張暐志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因夜市擺攤發生碰撞之事發生爭吵,且對客觀上侯勝哲、張暐志、林義雄受有上開傷勢並不爭執。
惟被告侯勝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拿球棒攻擊他們,我拿球棒是保護我自己跟我家人,但是我一拿出來的話,他們根本沒有給我機會,搶走我球棒時,當時我近視,眼鏡都掉了,我當時什麼都看不到,就站在那邊被打,我沒有拿球棒揮舞,我也沒有打張暐志、林義雄等語。
被告張暐志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傷害之犯意,我是去找侯勝哲詢問他前一天車子碰撞到我的原由,我只有單純被侯勝哲打,我沒有用腳踹侯勝哲,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
⒉經查:⑴侯勝哲、張暐志均為夜市攤商,林義雄則為張暐志之友人。
緣張暐志不滿侯勝哲曾於夜市擺攤時碰撞其攤位,於上開時、地,質問侯勝哲碰撞攤位之事,並因此發生爭執。
而張暐志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胸廓擦傷及鈍傷等傷害,林義雄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侯勝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侯勝哲(警卷第2至4頁正面、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張暐志(警卷第30至39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義雄(警卷第56頁正面至59頁背面、警卷第60至67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張美君(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蔡宗翰(警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廖献瑞(警卷第71至81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王志升(警卷第84至93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73至216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6日醫字第1111126-019號診斷證明書(侯勝哲)(警卷第1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醫字第1111125-035號診斷證明書(張暐志)(警卷第4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醫字第1111125-041號診斷證明書(林義雄)(警卷第68頁)、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96至102頁、第104至105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7至10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球棒1支,則此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之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勝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他們開始掀我的攤位時,我為了保護我的財產還有想說是不是可以制止他們,我才去拿鋁棒想要制止,我根本就沒有辦法制止,我一拿出來張暐志、林義雄、蔡宗翰三個人衝上來馬上把我壓制在地上,後來搶走鋁棒就開始打我,我極力要拿我的球棒,他們就硬搶過去,搶過去的當時我已經掙扎站起來,林義雄就直接拿鋁棒朝我的頭部打,胸部鈍傷是與張暐志、林義雄在拉扯當中所造成的,頭部是張暐志踹的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暐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傷勢是侯勝哲拿球棒攻擊我造成的,侯勝哲還有打林義雄;
勘驗錄影畫面時我有說「幹恁娘拿這個出來打」、「拿那個把恁爸削,機掰咧」,是說侯勝哲有拿球棒攻擊我才這樣講,「削」的意思是打,當下情緒就是你怎麼可以拿球棒出來打我們,大家都在夜市做生意的,我只是過去可能或許講話大聲了一點,他可能聽得不是很開心還是惱羞成怒,就拿出球棒攻擊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診斷證明書這些傷勢是被侯勝哲拿球棒打的,侯勝哲當時拿球棒打我脖子還有肩膀,手是有受傷,應該是跟侯勝哲搶球棒的時候跌倒受傷,當時就是被侯勝哲打,我們在搶他的球棒,我也有跌倒受傷;
侯勝哲也有拿球棒打張暐志,侯勝哲拿球棒是先打張暐志,張暐志跌倒的時候我要去扶他,侯勝哲就連我也打;
勘驗錄影畫面沒有看到侯勝哲有拿球棒打我跟張暐志,是因為那邊沒有錄到,侯勝哲拿球棒打我是在勘驗畫面之前,侯勝哲是先拿球棒打我跟張暐志,後來才有勘驗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9頁)。
④證人即侯勝哲配偶張美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暐志是腳踹我先生的頭部,張暐志跟侯勝哲有發生拉扯,張暐志要搶侯勝哲的球棒,林義雄也是拉扯,張暐志跟林義雄會受傷是他們是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頁)。
⑤證人即攤販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應該是侯勝哲先拿球棒出來,張暐志跟林義雄才動手,侯勝哲把球棒拿出來之後,他有敲到好像張暐志的手還是哪裡,侯勝哲是揮舞,就是他這樣揮過來,然後張暐志要用手擋,張暐志被打到之後,他就要搶,被告3人在現場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7頁)。
⑥證人即攤販廖献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會衝進去的原因就是看到侯勝哲拿鋁棒出來攻擊,我想再怎樣你用講的就好了,沒必要拿武器出來傷害到任何一個人,我才會下去制止,當下真的很混亂,我只有看到他拿鋁棒直接衝,就往人群那邊打上去。
我有推侯勝哲,是因為我認為在夜市有任何事情都可以用說的,不用拿武器出來,頂多講一講,事情誤會解開就好了,幹嘛拿武器出來,拿武器出來就是沒辦法收拾。
當時侯勝哲拿出球棒出來之後,有打到林義雄的肩膀,就是頭部跟肩膀這個區域,確切哪一個點,我真的不知道。
張暐志、林義雄跟侯勝哲他們三個人有在拉扯,就是為了搶球棒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6頁)。
⑦證人即攤販王志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看到他們圍在一片,我再走過去的,沒有人叫我過去助陣,就是看到爭吵就過去看,我跟侯勝哲或者是張暐志他們這兩方人馬沒有關係,都不認識。
當時侯勝哲拿球棒出來有打到林義雄,然後他們就開始搶棍子了。
勘驗錄影畫面過程沒有看到侯勝哲有拿球棒打林義雄這個畫面,因為侯勝哲拿鋁棒打林義雄那一段影片中沒有錄到,張暐志、林義雄他們搶鋁棒來打侯勝哲的時候是後續了,前半段是張暐志去掀侯勝哲的桌子,後續發生爭執,然後侯勝哲拿棒子打林義雄,然後後半段才開始發生躺在地上那些拉扯搶球棒的過程。
我是看張暐志搶棍子,他硬拉,用腳踹下去一下。
當天三個被告他們有互相拉扯,他們有三個人扭打在一起這樣拉扯,就是三個人同時搶,侯勝哲躺在地上拿著球棒,張暐志、林義雄兩個在上面是要搶他的球棒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5頁)。
⑧依上開證述,就侯勝哲指證有遭張暐志以腳踹其頭部,並有互為拉扯等節,核與張美君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而就張暐志、林義雄指證有遭侯勝哲持球棒毆打,並有互為拉扯等節,核與蔡宗翰、廖献瑞、王志升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是侯勝哲、張暐志、林義雄之指證情節,應均非空泛指陳。
參以,告訴人侯勝哲、張暐志、林義雄於案發後,係於當日或翌日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就醫,經分別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其等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含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76至180、216-1至216-6頁):①檔名「衝突錄影1」:❶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0:19止張暐志對侯勝哲:不用看,看什麼看,不然你昨天就知道了,不用看啦!張暐志對張美君:怎樣?撞到不能大聲喔?不用!你昨天撞到我,你就應該告訴我了,還等到現在?你撞到,你說「欸,老公你撞到人家了」你沒跟他說喔?❷影片檔案時間00:00:20起至00:00:25止張暐志對張美君:那不然為什麼啦?〔影片檔案時間00:00:20,張暐志說話同時,手揮向侯勝哲攤位〕張暐志對張美君:怎樣?〔張暐志於影片檔案時間00:00:23處,動手掀侯勝哲攤位桌子〕❸影片檔案時間00:00:26起至00:00:59止張暐志對侯勝哲:你昨天就知道了,叫阿,叫...(00:00:28聽不清楚)來啊,叫、叫,叫誰來都一樣啦!撞到不用賠喔?幹你娘沒點,啊我撞到誰啦!講什麼,你昨天就知道就要匯了。
張暐志手指著張美君:你昨天就要匯了,欸你撞到人家耶!張暐志手指著侯勝哲:你跟我說你沒聽到。
講什麼?不用講,你...(00:00:51聽不清楚)我的東西有怎樣啦!不用!看三小,看三小,那不就...(00:00:58聽不清楚),看我很沒有啦。
(張暐志手往侯勝哲推擠)❹影片檔案時間00:01:00起至00:01:14止〔張暐志持續與侯勝哲有手部的推擠動作〕張暐志對張美君:好啊看誰啦!叫啊!〔影片檔案時間00:01:07,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之林義雄自畫面右方出現〕張暐志:不要叫他啦!張暐志轉身對侯勝哲:不用!你昨天就知道了,你看恁爸。
②檔名「衝突錄影2」:❶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0:23止 張暐志:你今天... 我帶的啦。
〔張暐志、林義雄持續與地面方向拉扯,林義雄站起,靠近攤位桌面部分出現一隻手及頭之人為侯勝哲;
張暐志、林義雄、侯勝哲三方在拉扯本案之球棒〕侯勝哲:是為什麼這樣打啦!〔影片檔案時間00:00:03,林義雄持續拉扯球棒,張暐志右腳往侯勝哲頭部踹〕廖献瑞:好了啦!〔廖献瑞試圖抓住林義雄,張美君亦拉著林義雄左側,後林義雄走到畫面中間;
林義雄與張暐志拉扯球棒,廖献瑞與張美君將侯勝哲拉起身〕張暐志:幹恁娘把我扒開捏!〔林義雄取得球棒後,往站著的侯勝哲後腦杓揮打,廖献瑞往後面閃身〕廖献瑞:好了好了。
張暐志:幹恁娘。
〔影片檔案時間00:00:17起,張暐志一邊大喊同時,從畫面右邊出現,撲身往侯勝哲攤位掀動攤位、拉扯燈架,後被拉扯到畫面右側以外〕❷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50張美君:好喔,好了喔。
張暐志:幹恁爸要告我,幹恁娘拿這個出來打啦。
侯勝哲:要跟我相撞是不是?廖献瑞:沒把你隔開今天你會死。
❸影片檔案時間00:00:50至00:01:02張暐志大喊:你來這裡做生意。
廖献瑞:你會被打死我跟你講(00:00:56)。
張暐志:拿那個把恁爸削,機掰咧。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侯勝哲、張暐志、林義雄斯時確有互為拉扯之行為,張暐志復以其腳踹侯勝哲之頭部,林義雄則係拿得侯勝哲手中之球棒後即持之敲打侯勝哲之頭部。
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①張暐志雖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
惟本院審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明知與人發生拉扯,並腳踹他人頭部,會造成他人受傷,而當日係其不滿侯勝哲擺攤時碰撞其攤位,始前往質問,進而發生爭執,卻仍執意與侯勝哲發生拉扯,嗣又腳踹侯勝哲頭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堪認張暐志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
②侯勝哲雖辯稱:我沒有拿球棒攻擊他們,我沒有拿球棒揮舞,我也沒有打張暐志、林義雄等語。
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我拿球棒揮舞試圖制止,現場很混亂,而且我的眼鏡掉了,我看不清楚我往身體的哪個部位揮舞;
我為了保護我的財產及太太張美君,我才會取出球棒反擊;
如果林義雄不跟張暐志一起來找我麻煩,他也不會被揮舞到;
我有拿球棒揮舞,但我是要保護我的財產、我太太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
又其有持球棒毆打張暐志、林義雄等節,亦據證人即攤販蔡宗翰、廖献瑞、王志升證述在案。
況衡諸常情,若非張暐志有遭侯勝哲以球棒毆打,斯時豈會稱「幹恁娘拿這個出來打啦」、「拿那個把恁爸削,機掰咧」等語(詳見上開勘驗內容)。
綜此,侯勝哲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③候勝哲及辯護人另辯稱為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係張暐志先找侯勝哲質問、理論在先,然係侯勝哲先持球棒揮舞毆打張暐志、林義雄2人,再與其等互為拉扯,其既有故意毆打張暐志、林義雄2人之行為,嗣又與之拉扯,衡情尚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侯勝哲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以其等互為攻擊情形以觀,實無從認侯勝哲有正當防衛情事。
④候勝哲辯護人雖稱:就林義雄部分認為應有重傷故意,成立重傷未遂等語(本院卷第78頁)。
惟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
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查林義雄於案發前,與侯勝哲並無重大糾葛,且其於上開時、地,固有與侯勝哲互為拉扯,並持球棒敲打侯勝哲頭部,然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且未持續為之,本院綜衡各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⑸至:①證人張美君雖曾證稱:當天侯勝哲拿球棒並沒有打張暐志跟林義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惟其係被告侯勝哲之配偶,關係較為緊密,復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即攤販蔡宗翰、廖献瑞、王志升所證上開情節不符。
②證人王又升雖曾證稱:張暐志係腳踹侯勝哲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惟本院審酌斯時現場狀況較為混亂,證人王又升或係因所站位置或角度,致其難以詳見張暐志腳踹侯勝哲之身體確切部位。
③雖經本院勘驗之現場錄影檔案,並無侯勝哲持球棒毆打張暐志、林義雄之畫面,然此業經證人王志升明確證稱並未錄到此等畫面,卷附錄影畫面僅係較為後段之畫面等語,詳如上述,而本院審酌其係現場攤販,所證情節應較為客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④綜此,證人張美君、王又升此部分證述,及並無侯勝哲持球棒毆打張暐志、林義雄之錄影畫面,自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勝哲、張暐志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暐志、林義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侯勝哲係因與張暐志發生糾紛之同一事由,於前開時、地,對張暐志、林義雄2人為傷害犯行,因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3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義雄坦承犯行及被告侯勝哲、張暐志否認犯行,且其等未能與調解或和解(侯勝哲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等,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參酌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及被告侯勝哲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侯勝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369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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