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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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515、7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第515號
第762號
被 告 林聰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60號、第632號、第767號、第837號、第962號、第967號、第1009號、第1107號、第1269號、第1336號、第1351號、第1437號、第149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聰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3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聰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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