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3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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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腳踏車為少年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人行道時,見郭○娟(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車身顏色為米黃色、配置咖啡色置物籃、小電燈、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人行道,便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嗣郭○娟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戶籍雖設籍在雲林縣○○鎮○○路00號,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供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住在北港媽祖橋下等語(偵緝卷第30頁),受責付人即被告的姊姊甲○○○表示:被告當遊民40幾年了,都住在樹下、橋墩下,他都在外面沒回家,也沒有聯絡等語(偵緝卷第59頁),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

本院將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15分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依法公示送達,最後通知公告之日係113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傳票已於112年6月23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稽,而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

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該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現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案,我沒有偷腳踏車等語。

經查:㈠郭○娟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於111年9月2日5時40分至13時55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的人行道上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本案腳踏車樣式網路擷取圖片1張(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娟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2日5時40分許,將我的腳踏車1輛停放於北港鎮華南路60號旁人行道上,我沒有上鎖,我的腳踏車車身顏色為米黃色,車前有咖啡色籃子,前車輪右側有一個車燈,我於11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在北港鎮華南路60號旁的人行道上,發現我所停放的腳踏車遭竊,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監視器內是我失竊的腳踏車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8頁)。

㈢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2、99至107頁):⒈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7ch0(北港179-3(北港中正新民與民權路-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7:01:56至07:02:30時,畫面右方有一男子穿著深色長褲、上身未著衣,揹著、提著大包小包雜物(下稱甲男)進入畫面,走在紅磚道上。

甲男黑白相間之短髮茂密凌亂、上身瘦骨嶙峋、膚色偏深。

⒉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7ch0(北港179-3(北港中正新民與民權路-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7:11:45時,甲男騎著米黃色、前面有咖啡色籃子的腳踏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腳踏車前面籃子及橫桿上放有大包小包雜物,甲男騎乘腳踏車離去,消失於畫面右方。

⒊「檔案名稱:cap172_25_129_201ch0(北港新民路與公民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09/02-07:16:52時,甲男騎著米黃色、前面有咖啡色籃子、腳踏車前輪右側有電燈的腳踏車從畫面上方出現。

甲男臉部特徵濃眉大眼、五官深邃、黑白相間短髮茂密凌亂、上身瘦骨嶙峋(可見肩胛骨、肋骨)、膚色偏深,腳踏車前面籃子堆放大量雜物,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

⒋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①依證人郭○娟證述本案腳踏車放在監視器畫面旁人行道。

甲男經過監視器畫面進入郭○娟停車區域後不久,即騎著跟郭○娟所述很像的腳踏車離開,被拍到進入上述⒊之監視器畫面,甲男所騎腳踏車車身顏色為米黃色、前面配置咖啡色置物籃、腳踏車前輪右側有小電燈,特徵、配備與郭○娟失竊之本案腳踏車相同,足認甲男騎走之腳踏車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

②甲男臉部特徵濃眉大眼、五官深邃、黑白相間短髮茂密凌亂、上身瘦骨嶙峋、膚色偏深,穿著深色長褲、上身未著衣,經比對卷附之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可知甲男之穿著、髮型、面容、身形等節,俱與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為警盤查之外貌極為相似,有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資料鏈整合平台影像照片(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2年4月6日為警緝獲時之身形外貌、穿戴衣物習慣,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甲男亦屬相似,有緝獲時拍攝被告照片1張(偵緝卷第23頁)在卷可參,得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㈣綜酌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7時11分許,自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人行道,竊取本案腳踏車騎乘離開,被告為本案犯行事實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未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郭○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郭○娟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前有1次竊盜食物食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非高,本案腳踏車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本院卷第37至38、61頁),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並考量被告家人表示被告當遊民40多年(偵緝卷第59頁),觀監視器影像、卷附被告照片均見被告瘦骨嶙峋,被告之經濟狀況似乎並非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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