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48,202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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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裁量、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住所,由其受雇人即管理室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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