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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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案件,下稱395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下稱466號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395號案件之證據部分增列: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警6372卷第11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6372卷第12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372卷第25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警6372卷第27頁,毒偵454卷第30、35、40頁)。

⒌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6372卷第30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24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0386號函(本院395卷第75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500號函暨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本院395卷第83至87頁)。

⒏被告劉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395卷第61至68頁、103至107頁、111至116頁)」。

㈡466號案件之證據部分增列: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702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466卷第73至75頁)。

⒉被告劉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466卷第59至65頁、97至99頁、103至10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395號案件主張其受搜索時,主動帶員警起出毒品而查獲,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該案承辦員警係因被告另案所涉汽車竊盜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且經分析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無車上施用毒品之嫌疑,始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再由被告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500號函暨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本院395卷第83至87頁)可佐,可見警方早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雖於搜索之際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然其究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無從依刑法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如後述)。

被告雖又於395號案件、466號案件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僅知悉其綽號,就真實身分、實際住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等,均未能明確提供,或現場未發現監視器可供調閱,被告亦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均缺乏可供調查偵辦之線索,故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7020號函暨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24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0386號函(本院395卷第75頁,466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395卷第5至21頁),素行難認良好;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協助家中割筍為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胞兄重度殘障及父母高齡,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395卷第113至116頁,466卷第105至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被告、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395卷第114頁,466卷第106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395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公克,驗餘淨重0.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及466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395卷第113頁,466卷第105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395號案件扣案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顆,及466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395卷第113頁,466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哲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糖、生理食鹽水置放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如395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劉哲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0時許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租屋處,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如395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公克,驗餘淨重0.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顆,均沒收。
3 劉哲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如466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劉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劉哲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如466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劉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3支,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劉哲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糖、生理食鹽水置放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顆,另在劉哲龍所有自小貨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公克,驗餘淨重0.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糖1包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哲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34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公克,驗餘淨重0.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糖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被告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18公克,驗餘淨重0.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糖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顆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劉哲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12年3月15日6時55分許,持另案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劉哲龍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注射針頭7支、分裝勺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D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注射針頭7支、分裝勺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頭7支、分裝勺3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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