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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觀梅與游立綾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水亮麗SPA會館之員工。
梁觀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水亮麗SPA會館包廂內,本應注意與他人身體接觸時,應避免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上情,因酒後情緒高昂,前去抱起同在包廂內唱歌之游立綾,其後,梁觀梅因氣力不足重心不穩,導致遭其抱起之游立綾,臀部跌坐在地板上,致游立綾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梁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立綾同在水亮麗SPA會館,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去抱游立綾,她的傷是因為自己跌倒造成;
②被告身形較小,無法抱起游立綾;
③游立綾頭頸部著地機率較高等語(本院卷第62、169-17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游立綾同在水亮麗SPA會館時,游立綾因跌坐在地板上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立綾、證人即案發時於現場之余愛珍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應堪認定之。
㈡就游立綾受傷的原因:⒈證人游立綾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們在KTV包廂裡面唱歌,都玩的很開心,有的人會跑到前面跳舞、有的唱歌,梁觀梅是我的同事,梁觀梅跟另一個同事喝酒,梁觀梅就跑過來抱我,我第一時間有推她,跟她說不要再玩了,但她第二個動作就抱住我大腿,我就往後傾倒,我就受傷。
梁觀梅抱我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第49-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斗六市水亮麗SPA會館與同事唱歌,大家都玩的很開心,有人站著唱歌、有人跳舞,我沒喝酒,梁觀梅有喝酒,她可能喝過頭了,就突然跑來抱我,我有制止她,並用手擋她,且說「好、不要玩了、適可而止」,但她瞬間就以面對面的位置,從我的大腿處把我環抱起來,我的腳有離開地面,她沒有做任何防止跌倒動作,後來可能是因為我太大隻了,她重心不穩,我就往後跌倒,跌倒時,屁股直接撞到地板,我因為疼痛然後大叫,全場就停止活動,我趴在那邊痛的要死,人就爬不起來,同事幫我攙扶去休息室的。
當天我穿防滑平底鞋,比較方便工作按摩、止滑,我在角落唱歌,有一個同事站在我後方,我不知道梁觀梅為什麼來抱我,她抱我之前已經抱過一個同事了,已經撞過一次了,那個同事比較小隻。
跌倒後,我有想說靠自己看看能不能坐起來,可是坐不起來,不知道傷的這麼嚴重。
同事看我這樣不行,就直接帶我去急診室了,我跟醫生說「我撞到屁股」,醫生說「那就照X光」。
結果就說骶骨骨折,之後我去看骨科,骨科醫生就說我臀部骶骨骨折,沒有辦法開刀,要自行修復,要讓骨頭自己好,所以才休了快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
觀諸游立綾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對案發過程之細節,描述詳盡合理,顯係憑記憶所為之真實證述,可信度甚高。
⒉現場目擊證人余愛珍於審判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有在斗六市水亮麗SPA會館。
當天我們公司同事自己在聚會,氣氛還滿開心的。
游立綾當時站在門邊唱歌,梁觀梅坐在對角線的另一邊沙發角落,那是個M型包廂。
梁觀梅有喝酒,她喝醉了,就很興奮衝到游立綾面前,從腹部、屁股那邊去抱住游立綾,抱起來繞了二、三圈之後,就掉到地上,可能因為游立綾比較大隻。
當時游立綾摔到地上,屁股著地,游立綾一直喊很不舒服、很痛,我們所有同事就都過去看,游立綾整個人就躺在沙發的旁邊,當時一直沒有辦法起身,我們就慢慢的把她移到大廳去,之後,她上我的車去就醫。
上車時,游立綾必須要慢慢的趴在我的後座。
就醫是我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陪游立綾去的。
梁觀梅在抱起游立綾時,沒有做保護措施防止跌倒,梁觀梅是在我們都沒有預警的情況下,衝過去就抱住游立綾。
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游立綾都正常行動,也可以站著唱歌,事情發生之後,就馬上起不了身了。
我沒有喝酒,當天游立綾是我協助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32-142頁)。
⒊現場目擊證人鄭家柔於審判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有在斗六市的水亮麗SPA會館。
游立綾唱歌時,梁觀梅有喝酒,可能因為喝酒比較開心,就跑去抱游立綾起來,梁觀梅是面對著游立綾,環抱她的臀部、大腿抱起來,游立綾被抱離地面後,在原地旋轉大概兩圈、三圈後,可能因為梁觀梅手沒有力了,游立綾就飛出去跌倒,屁股跌到地板,整個人坐在地上不能動。
游立綾跌倒後就起不來,一直說很痛,我們沒有辦法動她,就請同事載她去醫院就醫。
梁觀梅把游立綾抱起來時,沒有防止游立綾跌倒的保護措施。
游立綾本來是可以站著正常唱歌,發生事情之後,就起不來等語(本院卷第143-156頁)。
⒋衡諸余愛珍、鄭家柔與游立綾、被告均為同事,其等與游立綾、被告均無怨隙,且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蓄意為不利被告或偏袒游立綾證述之理,其等證詞之價值甚高。
互核游立綾、余愛珍、鄭家柔三人一致之證詞可知,游立綾受傷的原因,確實是因為被告將游立綾抱起後,不慎失手使游立綾跌落,導致游立綾屁股直接撞擊地面所致。
至於被告有無將游立綾抱起旋轉二、三圈後才失手導致游立綾跌倒,游立綾與余愛珍、鄭家柔之證詞雖略有出入,但這應該是因為被告突然跑去抱游立綾,游立綾在唱歌且倉促應對被告行為,沒有確實去感知被告有將其抱起且旋轉所致,不能以此即認游立綾所為之證述為不可採。
是被告辯稱:余愛珍、鄭家柔、游立綾證述不一致,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應有誤會。
⒌至被告辯稱:①被告身形較小,無法抱起游立綾;
②游立綾頭頸部著地機率較高等語。
法官認為:①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縱然身形較小,用力抱起,應該還是可以把游立綾抱離地面一些距離、時間,只是無法長時間穩固抱起。
也因被告身形力氣較小,無法穩固抱起游立綾,才導致游立綾跌落地面,是尚無法以被告身形較小,即認其完全無法抱起游立綾。
②被告既然是將游立綾抱離地面一些距離跟時間,當被告氣力用盡,導致游立綾滑落跌倒時,應當是屁股先著地,被告又不是把游立綾整個舉高抱起,頭頸部應當不會先著地,是被告所辯,法官不採。
㈢依余愛珍、鄭家柔所證上情可知,游立綾原本能正常站立唱歌,然而,在遭被告抱起並失手致游立綾臀部跌坐地面後,游立綾隨即因疼痛無法起身,甚至上車都需要趴在後座,顯見游立綾臀部受傷不輕。
又游立綾受傷後,隨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
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立綾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依其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道與人肢體接觸時,要小心切勿弄傷他人,則被告隨意將游立綾抱起致其跌倒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游立綾提告後,始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13頁),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人肢體接觸時,依一般生活注意義務,應小心切勿弄傷他人,但被告卻未注意上情,率爾將游立綾抱起,導致游立綾跌坐地面,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骶骨骨折之傷害,游立綾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之行為已屬違法且不該。
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坦認自己之錯誤,且未與游立綾和解或賠償游立綾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2、156頁)。
另念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檢察官、游立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或無罪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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