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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氏惠告訴被告王識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王識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識圓(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婞樺(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前,因細故與楊氏惠(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後,王識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楊氏惠之脖子,並攻擊楊氏惠身體,致楊氏惠受有臉部鈍挫傷、擦傷、脖子勒傷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氏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識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識圓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楊氏惠發生拉扯之事實。
同案被告李婞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識圓與告訴人楊氏惠於案發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氏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臉部鈍挫傷、擦傷、脖子勒傷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楊氏惠之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王識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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