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5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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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便利超商欲購買飲料,在上址超商外,竟意圖性騷擾,在進入超商前刻意接近告訴人代號BL000-H112015號女子(已成年,姓名詳卷),乘告訴人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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