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進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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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許,見俞學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俞學佑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之騎樓,即持前未經俞學佑同意而自行備份之本案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於離去途中因發生車禍送醫治療,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中正國小前(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俞學佑)。
嗣經俞學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國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至104、151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學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1至23、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進而竊取本案機車備份鑰匙後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本案機車的備份鑰匙,我之前跟告訴人借機車時有自己去打一把本案機車的鑰匙,我並沒有進到告訴人的家裡拿備份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而依證人俞學佑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機車的備份鑰匙放在我家的酒櫃裡,我與被告之前一起勒戒才認識,被告出來後請我幫忙介紹工作,並臨時借住我家2、3天,所以我之前也會借他本案機車騎,我借他的時候給的不是備份鑰匙,我有沒有跟他說過備份鑰匙在哪裡,但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去備份本案機車鑰匙,只是我也不太清楚被告有沒有自己去打備份鑰匙。
後來是因為被告有很多行為都未經過我同意,所以我把被告趕出我家,而本案的前一天被告就曾騎走本案機車,所以我已經跟被告說以後不會借他了。
被告借住我家時我會把我家大門的鑰匙放在家門口的信箱,我們共用一把鑰匙,他使用之後就放回信箱,但被告離開我家後,我的鑰匙就在帶在身上自己用,案發當天我有鎖門,大門鑰匙也放在身上,我家大門的門鎖沒有損壞,我是案發後才去注意本案機車的備份鑰匙不見,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何時拿走本案機車的備份鑰匙,也有可能是之前住我家的時候就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
則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借住證人家中之時間短暫僅有2至3天,且其亦未曾告知被告本案機車有備用鑰匙置於家中,而被告亦曾向證人要求打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則若被告已知悉本案機車有備用鑰匙存在,即可向證人索取該備份鑰匙,亦無須向證人要求打備份鑰匙,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家中放有備份鑰匙等情,已非無疑。
而證人亦自承其無法確定本案機車之備用鑰匙係何時消失,且案發當日本案住宅之大門經證人證稱有上鎖且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而本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另有本案住宅大門鑰匙,故被告是否確係於本案發生之日進入本案住宅,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機車之備份鑰匙皆無從認定。
且被告借住證人住宅期間,亦經常未經證人同意而行事,亦為證人肯認,則被告辯稱其自行備份本案機車鑰匙使用,亦非全然無據。
故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係在未經住宅監督權人同意之下進入該住宅拿走本案機車之備份鑰匙,自不能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刑繩之。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本院予以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適用起訴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8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69至91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未對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亦於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37頁),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已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3位兄弟,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及撞球間經理 ,目前因車禍後造成之傷害無法工作,並於113年1月2日甫開刀完畢,尚須定期回診追蹤半年,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自陳用自己備份的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離去,該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將來沒收執行存有其困難度,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開鎖工具堪認沒收該鑰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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